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6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彭千瑀
呂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美金800,000元,其中各如附表之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8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08%計算,受
款人為Bestwin Company Limited,經受款人背書予聲請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3,113.64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2366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美金) 請求金額(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到期日即提示日 113年11月5日 800,000元 113,941.86元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3月19日 89,774.42元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6,000.00元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146.94元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084.00元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827.00元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339.42元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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