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聲
請人共犯背信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
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
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
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其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
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手段不法,無構
成背信罪之餘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
欠缺犯罪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之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
思之故意,即難律以本罪。迭經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
五七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
一○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參照。①依
據卷內所附台中一信提出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記載:李金
瑞持向台中一信為授信貸款之抵押品即李定潔以其名義登記
取得所有之台中市西屯區○○○段 970-1、974-4、976地號
等參筆土地共有持分部分之土地面積總和為950.57平方公尺
(詳請參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
四四號偵查卷第82頁),參之卷內所附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送案附卷之地價謄本所載:於八十七年間本件授信貸款案
之申辦當時,該上石碑段 970-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一
平方公尺為貳萬貳仟伍佰元、 974-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每一平方公尺為貳萬柒仟伍佰元、 97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每一平方公尺為貳萬零柒佰伍拾元(詳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339 頁至
第34l頁) 。依據此項數據核計,李金瑞提供為本件授信貸
款案之擔保品即台中市西屯區○○○段 970-1、974-4、976
地號等參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之土地面積總和為950.57平
方公尺,依政府所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即已
有貳仟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正(950.57×22,500
=21,387,825),依同法核計,趙藝容提供為本件授信貸款
案之擔保品即台中市西屯區○○○段970-1、974-4、976 地
號等參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之土地面積總和為932.65平方
公尺 (詳請參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二○四四號偵查卷第84頁),依政府所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其土地價值即亦已有貳仟零玖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正(932.65×22,500=20,984,625)依同法核計,葉秀圓所
提供為本件授信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台中市西屯區○○○段97
0-1、974-4、976 地號等參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之土地面
積總和為966平方公尺 (詳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86頁),其土地之價值即
亦已有貳仟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正(966×22,500=21,735,
000) ,依同法核計,廖碧花所提供為本件授信貸款案之擔
保品即台中市西屯區○○○段 970-1、974-4、976地號等參
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之土地面積總和為306平方公尺 (詳
請參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
號偵查卷第87頁),其土地價值即亦已有陸佰捌拾捌萬伍仟
元正(306×22,500=6,885,000)。據此可知,申貸人李金
瑞、趙藝容、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提供為本件授信貸款案
擔保品之列案持分部分土地,依政府所定之公告現值計算,
該列案土地之總值,已有柒仟零玖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正
(21,387,825+20,984,625+21,735,000+6,885,000=70,992,
450) ;如以政府辨理徵收按公告地價附加地價四成之例計
算,該供為本案授信貸款擔保之土地總值,即亦有玖仟玖佰
參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元(70,992,450+{7,099,245×4}
=×4}=70,992,450+28,396,980=99,389,430) ;何況
一般都市市區土地之交易買賣市價均已係在政府公告現值之
上,價差至少已有一倍,甚而時有價差相距達三倍之情事,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茲以政府公告現值之一倍計算,本案
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即亦已有壹億肆仟壹佰玖拾捌萬肆仟玖
佰元正 (70,992,450x2=141,984,900 )遑論此尚未有將同為
本件授信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前開台中市西屯區○○○段970-
1、974-4、976 等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一併予以列入計算
,如就其土地地上所興建之〈西屯銀座〉鋼筋混凝土造地上
一、二層及地下三層(含停車場)面積共計一○一八九‧四
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以每一平方公尺建物之基本營造成本為
壹萬貳仟伍佰元計算,其土地之地上建物部分之造價,即已
有壹億貳仟柒佰參拾陸萬捌仟伍元(10189.48×12,500=12
7,368,500) ,足見李金瑞等四人供為本案授信貸款擔保品
之上石碑段 970-1、974-4、97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合併
計算總值已有貳億陸仟玖佰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元(141,984,
900+127,368,500=267,253,400) 。由此適亦可見卷內所
附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公
司)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受理李定潔之姊夫劉耀坤之委
任,在履勘本授信申貸案標的物即〈西屯銀座〉之土地、房
屋現場及觀察該〈西屯銀座〉建物瀕臨台中市西屯區之逢甲
及文華商圈,附近又設有逢甲、僑光等大學院校隸屬高尚之
住商優質地段,且該地區居住之人口眾多,交通便捷,商店
林立,市面繁榮,以及該〈西屯銀座〉建物之地下第一、二
層建物部分自始已係規劃供作商場攤位銷售,以及其地下第
三層之建物部分係規劃供作停車場(停車車位一位通常價值
均在陸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之譜、遠超過居住使用房屋之價值
)之使用目的等等自然地理環境,以及人為規劃造作因素,
該中華鑑定公司經確實評估上述各種因素後,認為該〈西屯
銀座〉建物係切合一般性之需求,屬於具有水準市場性之建
物,始而將本件授信貸款案之擔保品即〈西屯銀座〉土地及
建物合併鑑估,訂定鑑估價值為貳億捌仟玖佰柒拾伍萬伍仟
零陸拾陸元(詳請參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91.10.24
中法字第09160406780號移送書所附之證物八) ,依上說明
,足徵中華鑑定公司就本件授信貸款案之擔保品即〈西屯銀
座〉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時值鑑估報告書之內容,洵屬公正,
至為平允,並無任何可為值疑或有任何偏頗及高估不實之瑕
疵存在,彰彰明甚,委無庸疑。尤有進者,本件擔保授信貸
款案,嗣雖因申貸人李金瑞、趙藝容、葉秀圓、廖碧花等四
人無法繼續繳付貸款利息,而被列為呆帳,最終進入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在該土地、房屋進行拍賣之前,執行法院即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曾依法將執行標的之〈西屯銀
座〉土地、房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暨台中
市政府分別協助查估鑑價,其後,執行法院即依據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及台中市政府所為之鑑估價值報告,將該執行標的
物即〈西屯銀座〉之土地、房屋之拍賣底價定為貳億伍仟貳
佰肆拾陸萬元正,復經鈞院前審向執行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所有相關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在卷
(詳請參閱鈞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頁、第四頁暨原確定判決
第三四頁之理由第六項)。綜合上述事證,在在足證本件授
信貸款案之擔保品即〈西屯銀座〉土地及建物在貸放當時之
市場價值為貳億捌仟萬元已明顯超出申貸貸放金額之壹億柒
仟壹佰陸拾貳萬元甚多,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高估及
超貸情事,台中一信所有負責承辦授信貸款業務人員自當亦
無違背任務之可言。遑論台中市政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
中華鑑定公司均已係國內為不動產(土地、房屋)價值(時
值)鑑估之專業機構,該等專業機構所為之不動產價值(時
值)鑑估結果,本已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詎鈞院前審對於上
述專業機構就本件授信貸款案之擔保品即〈西屯銀座〉土地
及建物所為足為聲請人有利事實認定之公正詳實價值(時值
)鑑估報告,竟視若敝屣,棄置不顧,復又不依職權另行指
定其他鑑估機構為重新實施鑑估其價值(時值),反而徒執
該〈西屯銀座〉建物之銷售未達百分之八十,以及商場攤位
閒置有年等等與本件背信犯罪事實認定已全然無涉之一端,
並以其本身之主觀理想臆測及擬制之方法,逕自演繹推論,
將前開專業機構所為至為公正平實之不動產時值鑑估報告及
估價鑑定書等具有一定公信力之文書(公文書),泛指其為
鑑價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認,一律予以
摒棄,逕行終結判決,遽入人罪。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
台中市政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中華鑑定公司等專業機構
於其製作之鑑估報告及估價鑑定書內所述鑑估價值(時值)
及評估價值(時值)依憑之理由,均已疏予審酌,並就各該
專業機構已具體詳細敘明評定鑑估價值(時值)所憑之依據
,妄謂其為未有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
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再審,即已具有正當理由。②再者,鈞院
前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暨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初既
已認定聲請人係於八十年五月間加入中一育樂公司為股東,
並與案外人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聯祥、戴
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共同集資購買
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七六地號等共四十餘筆土地,
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依據證人何建邦在台中市調查站應
訊時所提出之集資購地出資人名單內,並無中一育樂公司,
該集資購地名單所列之出資人,亦全非為中一育樂公司之股
東,從形式上已難認其二者係屬同一,易言之,鈞院前審初
已認定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與共同集資購地之合夥,二者為
不同之主體,繼則泛謂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雖已退出中一育
樂公司,然在全體合夥人結算之前,其等之合夥關係實未有
消滅,進而並以聲請人集資購地之合夥投資關係仍然存在為
判斷基礎,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認定,顯見原確定
判決已誤將公司之股東與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混為一
談,原確定判決所為此部分之論據理由,核與公司法第六十
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已有牴觸與違悖,顯非正當適
法。況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述判斷立論,聲請人雖已退出
中一育樂公司,而其共同集資購地之合夥關係,因未經結算
,該合夥關係實未消滅,而應係仍然存在,則該共同集資購
地之合夥關係既屬仍然繼續存在,聲請人於前開共同集資購
地之合夥關係中雖為隱名合夥性質,然其曾係與案外人陳明
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聯祥、戴豐敏、劉金河、
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購地,並占有合
夥全部出資比例百分之一‧六六六,究為真正之事實,並為
鈞院前審已予查證確定之事實,而上述合夥出資比例百分之
一‧六六六部分之財產利益,即應為聲請人在其公司退股或
合夥退夥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亦應為其依法可得取
回之合法正當利益,併亦應屬其他共同出資購地之合夥人即
案外人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聯祥、戴豐敏
、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之合法正當利益,
灼然至明。是則,聲請人為自己及案外人陳明輝等人依法可
得主張之權利,為圖可得取回前開合夥出資比例之合法正當
利益,在受任為授信審議委員時而為審議通過本件授信貸款
案件,亦應屬無可厚非,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背信
罪之圖取不法利益要件,顯然亦已有不合,參之首引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之行為即亦該當應無構成背信罪之餘
地。③第查鈞院前審自始業已認定在李金瑞、趙藝容、葉秀
圓、廖碧花等四人向台中一信申辨本件授信貸款案之前,中
一育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曾以前開〈西屯銀座〉
之地上一、二層及地下第三層建物與土地持分為擔保,向台
中一信借款壹億陸仟萬元,中一育樂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已
予償還本金肆仟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李金瑞、趙
藝容、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則係以其登記取得所有之〈西
屯銀座〉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二、三層全部建物與土地
為擔保 (即李金瑞等四人提供為後者授信貸款案之擔保品較
中一育樂公司提供為前者授信貸款案之擔保品已有增加),
向台中一信借款壹億柒仟壹佰陸拾貳萬元,及授信案核准貸
放後,李金瑞等四人所貸得之款項,由謝州明用以清償中一
育樂公司之前揭舊欠債務本金壹億貳仟萬元及積欠利息肆佰
肆拾捌萬元,以及支付台中一信在執行程序中買回九戶商場
攤位之價金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元,另預先提撥壹仟壹佰陸拾
貳萬元為支付本授信貸款案之六個月利息等判決所為之此項
事實(詳閱原確定判決事實第四項、第七項)。依據原確定
判斷事實論述,而為之統計核算,初勘確認者,台中一信因
本件授信貸款案件之核准貸放,該台中一信本身即已獲得舊
欠債務(含舊欠債務所積欠之利息)之清償及新貸債務之利
息收入與買回商場攤位價款回收之利益總額已有壹億伍仟零
捌拾肆萬元(120,000,000+4,480,000+(120,000,000+4
,480,000 +11,620,000+14,740,000=150,840,000),且
借款人李金瑞、趙藝容、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所為之借款
行為係出於真意,台中一信仍保有價值逾貳億伍仟萬元以上
之〈西屯銀座〉土地及建物,可供取償,此乃原確定判決亦
已予是認之事實(詳閱原確定判決第五八頁第22行、第六十
頁第16行)。依上說明,在在凸顯本件授信貸款案件之核准
貸放對於台中一信已係有益無害,聲請人為本件授信貸款案
之審議行為,非但無生損害於為債權人之台中一信,反而使
債權人台中一信獲得其債務人中一育樂公司之舊欠債務及所
有新、舊貸款債務利息之清償,並使台中一信仍保有已依法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價值已逾貳億伍仟萬元以上之擔保品
即〈西屯銀座〉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足可供其取償,本件授
信貸款案既已無生損害於為債權人之台中一信,即與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所定之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成立要件,亦復
已有不合,依法聲請人自應亦不負背信罪責。④鈞院前審僅
以本件授信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即〈西屯銀座〉之土地及建物
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乙
節,又未有深入探求查明上述土地及建物未能順利拍賣之真
正原因為何,按金融機構之貸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
具有一定之風險,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而經濟景氣之榮
衰,其本身已存有許多不確定之變數,外在或內在、主觀或
客觀、人為或自然等等因素,均有導引及牽制之可能,其可
謂瞬息萬變,無人可以精準預測未來之變化,由於近六、七
年來,受國際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國內失業人口劇增,失業
者均已無力購屋,加之物價上漲,就業者所得之薪資,大多
已入不敷出,消費力大幅衰退,而建商搶建,供過於求,造
成遍地空屋,無人問津,例如五年前價值壹仟萬元之房屋,
屋主於五年後已予折價三成,以柒佰萬元求售,尚無法順利
出售之情形,已時有所聞,眾所周知,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
貸款人趙藝容等四人無法繼續繳付貸款本息,而被列為呆悵
,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然此項造
成貸款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反推為與貸款案承辦業務
人員之辦理過程有關,亦不能作為聲請人於本件受信貸款案
件為審議時,其主觀上即係出自故意違背任務而使之審議通
過及准予高估超貸為背信犯行之依據,事實上本件授信貸款
案係經台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之王健
二、黃聰儒、歐堂石及聲請人等四位審議委員,依據該台中
一信總社營業部受理承辦授信貸款業務人員所提供之授信案
抵押品價值鑑估報告書、徵信調查報告表、預定授信貸放數
額評估等報表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議,經與會之上述四位
審議委員按照授信案件有關之法令規定及上級主管機關之行
政之命令,逐項審查及核對前開報表文件資料,於審議委員
確認無誤均已無異議,全體一致通過後,尚須報經該台中一
信理事主席裁示,始行正式決定該授信案之准駁,非為僅由
聲請人單獨一人即能得予審議通過,並准予貸放,遽竟倒果
為因,逕自反溯推論其為聲請人之背信行為所致之結果。據
此適亦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判斷
,非惟已與卷內訴訟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已有不符(按為本件
授信案擔保品之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七○之一地號土地
,前於,八十七年間,供為本件授信貸款擔保品之時,該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貳萬貳仟伍佰元(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
卷第339頁) ,嗣於九十二年間,該土地之公告現值非但未
有下跌,反而向上調漲為每一平方公尺為貳萬捌仟元(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卷內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抑且,已有違證據論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即有
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事。⑤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項內所載,其泛謂:聲請人雖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時已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聲請人所為投資購地之合夥關
係尚未消滅終止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五頁第18行),或
泛謂:謝州明與李定潔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買賣,難認李金瑞等四人有實際買受上
開不動產之真意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五頁第25行、第二
九頁第24行至第25行、第三十頁第25行至第26行),或又泛
謂:鑑價係出自鑑價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據此評
估建物基地之市價已難採認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六頁第
13行),復又或泛謂:謝州明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夥同台
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
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辨人員林金樹施壓云云(見原確定
判決第八頁第10行至第14行)等等,無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
言之,其與聲請人是否確有涉及共同背信犯行之事實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均已全然無關,鈞院前審竟持上述與案情及事
實認定無涉之各種情節,逕自演繹,並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
證據,以致所為之判斷認定與事實不符,事實與理由亦不相
吻合,顯見原確定判決並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⑤
尤查鈞院前審既已認定聲請人為本案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其
又對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許耀南、李金憲等人究竟係如何勾
結?聲請人係於何時與同案被告許耀南、李金憲等人共同謀
議利用人頭戶向台中一信申辦本件授信貸款案?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許耀南及李金憲等人之間究竟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又究竟確有何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共同犯罪之積極證
據?遍查全卷,已始終付之闕如,未遑一語論及,尤有進者
,鈞院前審經審理查證結果業已認定本件授信貸款案係經台
中一信之審議委員會為審議通過之事實,果若該授信貸款案
所為之審議通過確有不法情事,則對於該不法行為應負背信
罪責者,即亦應為上述王健二、黃聰儒、歐堂石、甲○○等
四位審議委員,要亦應非僅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健二等二
人即可擔負全責,鈞院前審於全無實據之情形下,僅憑其一
己之主觀理想臆測及擬制之詞,遽入人罪,復對於上述在鈞
院前審判決前即已發見足以動搖其判決之論據理由基礎並可
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重要證據,一律忽置不理,未予審酌
,以致認定事實錯誤,發生失出誤判情事,原確定判決顯然
已非正當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
定,檢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提起再審
之要件。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認聲
請人甲○○與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賴乾文、
林金樹、謝州明、李定潔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並就聲請人所辯:本件
貸款案中供作擔保之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與基地,曾於貸
款前由被告李定潔應臺中一信之要求,以其姊夫劉耀坤之名
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其鑑定
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
十六元,有上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
告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估價之人員吳明達及
臺中一信徵信人員賴清華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且本案借款人
趙藝容等四人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
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遞狀以系
爭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在該土地、建物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臺中市政府及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土地
、建物之價格,最後承辦法官依據上開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
及房屋仍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六萬元(趙藝容部分價值七千
五百零六萬元;李金瑞部分價值八千三百萬元;葉秀圓部分
價值六千二百四十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價值三
千二百萬元)之價值而進行第一次拍賣,依據上開不動產價
值鑑估結果,所估定的價值均遠超過趙藝容等四人之原始借
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
地有故意高估情形,與實情並不相符,且有擔保品放款案件
之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
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
絕對之考量因素,故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
品,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
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在無
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
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而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
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
本案上開貸款嗣後無法獲致清償,係因國內經濟景氣惡化所
致,不能以上開貸款案嗣後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據為認定
本案聲請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依據謝州明之供述及
其在調查站所提出之佣金流向明細表,可知「西屯銀座」在
售與李定潔之前,「中一育樂公司」以「西屯銀座」地下一
、二樓共三十戶店鋪、地上一、二樓全部、地下三樓全部,
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另為完成「西屯銀座」房地
全部出售之目的,而向他人買回「西屯銀座」地下一樓二十
五戶、地下二樓三十九戶合計六十四戶店鋪,當時該六十四
戶店鋪向臺中一信貸款本金尚有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
,再「西屯銀座」有九戶因法院拍賣而為臺中一信所承受,
該九戶價款為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又加計「西屯銀座」地
下一、二樓有五戶未能買回而保留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
,繳納增值稅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中一育樂公司」積欠之
利息四百餘萬元、仲介費二百四十餘萬元,合計「中一育樂
公司」因出售「西屯銀座」全部房地產需負擔之費用共計為
二億三千七百七十餘萬元,但後來李定潔等人以上開房地僅
貸得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除擔保品增加之外,「中一
育樂公司」更有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支出,放款金額亦有減少
,臺中一信應無損害發生;本案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伊無罪
之理由,並無不合,聲請人係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本案
上開貸款案件在接案、鑑定、估價期間,所有初審、複查、
履勘、鑑價、評估及申貸數額核定等先期作業程序,都不在
聲請人所屬單位辦理,而係由臺中一信總社營業部負責依照
相關規定處理,聲請人未參與其事,迨上開先期作業程序均
已依法全部完成,經確認無誤之後,臺中一信總社營業部雖
指定伊擔任當月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但會中係依書
面審議,聲請人與借款人趙藝容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
害關係,當時聲請人亦非「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不知趙
藝容等人買受「中一育樂公司」之不動產,係因見上開借貸
有供足額之擔保,所申貸金額又未有逾越臺中一信各級人員
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之註三、註五之規定(即每一
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八千萬元),經「授信審議委員會」與
會之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及提報理事主席核閱裁示後,臺中一
信才准予放貸,過程不無不法,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聲請人有
與其他被告共同勾結,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不
為罪等語,於理由內詳述何以不足採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
業於事由中詳述被告李定潔與被告謝州明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及後來正式簽訂之契約
,其中關於被告李定潔要以一億六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購買上
開「西屯銀座」之房、地一百七十四戶部分,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聲請人丘泰宏與被告謝州明、
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甲○○等人,雖分別於
八十四、五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
」,但在本案被告謝州明與李定潔共謀以買賣名義,將「西
屯銀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
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前,其等投資「西屯銀座」
之合夥關係仍未消滅;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政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辨鑑估價格何以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明知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
跌,參與投資興建之西屯銀座建物,在八十五年間之後,實
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
,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
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
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標準,亦將面臨其餘
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竟為圖消滅上開以
「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
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一信貸款
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
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
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七年間,由謝州
明經由鄭榮卿之仲介,找來李定潔(即李金憲),共謀利用
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再由李定潔先後徵
得無資力之趙藝容、李金瑞及葉秀圓、廖碧花及劉耀坤等五
人同意後,渠五人充當買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
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四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辦
理新貸款,以供償還「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為使貸款
案順利通過,由謝明州夥同林大江、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
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由林
金樹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
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
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
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
以行使上陳,代理營業部經理賴乾文明知上情,予以配合核
章通過,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
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聲請人與王健二人受臺中一信理監事
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
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
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清償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
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竟亦在其等所參加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之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
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
准予貸放;嗣以上開不動產向臺中一信共計貸款一億七千一
百六十二萬元,臺中一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前述核貸資
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
廖碧花等四人之帳戶後,謝州明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
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號000
0000帳戶中,再由謝州明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
」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及償還「中一育
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臺中一信之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八千
九百零四元;另支付臺中一信九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
,另謝州明為負責貸款後六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
開犯行,復將其中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交由知情之林金樹保
管,而由林金樹分別以臺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臺
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三人之名義分別設於臺
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均質押予
臺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其後復分別將前開定存
一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嗣至八十九
年二月間起,謝州明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臺中
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登記
廖碧花名下之建物(建號為六五九五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
賣無人應買後由臺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等三人名下之抵押物經四次拍賣未果,造
成臺中一信逾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
害臺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聲請人與許耀南
、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甲○○、賴乾文、林金樹、謝
州明、李定潔等人間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行,
並敘明同為審議委員之證人黃聰儒更在偵查中證稱其在上開
審議委員會有要求送審單位確實評估貸款人之繳息還款能力
,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在借款申請書寫上「請單位評
估繳息及還款能力」,至於上開審議委員會有無臺中市政府
財政局之人員列席,另一審議委員歐堂石有無表示反對意見
,事涉其等之認知,與聲請人甲○○及王健二二人之犯行,
難認有關。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認事
、用法、量刑並無不當,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斷認定與事實不
符,事實與理由亦不相吻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其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證據,於判決前已發現並
調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聲請人右開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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