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民國9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 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 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該證 據縱為真實,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時,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 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該項證據,須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 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惟依 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 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 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共同被告洪柳川、被害人林崑興、曾德 竤(即曾德成)、鄭進山、林吉輝、張鑫郎、徐錦堂、李景 生、張建學之供述,證人周秋生、黃向榮、巨大公司之股東 梁國清、李昌坤、江東亮之證言,及工程合約書、土方工程 承攬契約、申? 公司之切結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書、 承包工程合約書,業經確定判決法院所斟酌,其認事採證, 乃屬法院之權限。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一至證十五資
料,從形式上觀察,均須經調查及審理程序,始能得知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關聯,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人以證人黃向榮之證言為 虛偽聲請再審,但並未敘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情 形,且無該證言係屬虛偽而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所述各節,均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