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俊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建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
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參照)。
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
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
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之1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
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同年7月13
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計尚欠5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最新不動
產謄本,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及所有權人,是否確為相
對人?本院無從知悉。是以,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不動產
謄本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聲請人僅提出建物最新謄本,土地部分逾期仍未補正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