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89號
TPDV,114,司拍,3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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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蔡佳臻
永達


相 對 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
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乙紙,約定同年8月16日清償,詎屆期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款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
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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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