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80號
TPDV,114,司拍,3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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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蔡佩君

關 係 人 林孟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存在於該財產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96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關係人於114年8月1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805萬6,76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關係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
  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
及其收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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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