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范文正
賴淑容
關 係 人 范如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416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項聲請人借款3810萬元,詎未依
約履行,尚欠30,461,527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就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
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