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邱國弼
相 對 人 陳勁睿
關 係 人 陳錦祥
陳鄭憶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錦祥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錦祥於同日邀關係人陳鄭億
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300萬元,約定108年4月4
日清償,詎屆期未依約履行;又關係人陳錦祥於109年6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並開立面額為100萬元、8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聲請人收執,詎提示未獲付款,計
尚欠2,5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陳錦祥雖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
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