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李麗珠
代 理 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建源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以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460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
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賠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
成過戶手續,未料屆期不為辦理過戶手續,迄今仍未完成過
戶,且抵押物遭查封,顯已無履約可能,計尚欠1,000萬元
之買賣價金返還及違約賠償債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
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
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19年5月4日
」,有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
明,核其聲請即與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