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關 係 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億8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關係人黃緯玲、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於 109
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停業後,聲請人即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債務全部到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美金1,838,336.93元、新臺幣61,126,604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展期通知書、公告停止營業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
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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