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37號
TPDV,114,司拍,33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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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練美伶
關 係 人 簡裕霖

練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簡裕霖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113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
己及關係人練瓔慧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陸續設定新臺幣(下同)19,321,0
00元、16,920,000元及1,98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簡裕霖於112年12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3筆合計28,880,000元;及練瓔慧於112年12月29
日、113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3,050,000元,均約定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簡裕
霖及練瓔慧自114年6月及7月間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詎簡裕霖於114年8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峊 戶
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及普通掛號執據(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關係人均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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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