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93號
TPDV,114,司拍,29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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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志德
關 係 人 睿見企業社郭王秀



關 係 人 郭妙娥
郭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許志德睿見企業社
郭王秀茵、郭妙娥郭韋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與關係人郭妙娥郭韋伯分別於112年7月12日
、113年3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699,600元、19,987
,000元之本票2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經提示
未獲付款,應清償全部票款18,0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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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