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孫樹栢
關 係 人 孫樹森
楊紘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孫樹森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孫樹森於同年月5日邀關係人楊紘艷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40萬元;於110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
16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自114年6月2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13萬9,280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動用
繳款紀錄、催告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楊紘艷陳述略以:目前與聲請人進行
協商中,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
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
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
予准許。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本
件聲請程序所能救濟或處理,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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