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玉卿
陳明時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昶宇
法定代理人 林昀慧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昶宇、陳志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40,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昶宇、陳志韋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瞪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昶宇、陳志韋負擔百分之50,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16,0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4,520元,共
計280,544元,依上訴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陳昶宇、陳志
韋負擔百分之50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陳昶宇、陳志韋應給
付聲請人140,272元(計算式:280,544÷2=140,272),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