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52號
TPDV,114,司家聲,1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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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張佳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武廷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
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即溯及繼承開始時便喪失繼承權,從而未取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權利亦不負擔其債務,實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
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
,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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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