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36號
TPDV,114,司家聲,13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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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江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輝銘之債權人,為
瞭解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除戶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固得認聲請人為高輝銘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
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
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
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
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
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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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