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遺產管理人其中有一職務係向法院聲請開啟公示催告程序
,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聲請
法院為公示催告,乃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反面言之,如
非遺產管理人、或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存在,無須選任遺產
管理人,即無從准其聲請前揭之公示催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嘉禾前於民國113年11月17
日死亡,並立有代筆遺囑,指明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
執行人,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遺囑影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查詢,查得被繼承人尚有2名子女尚生存
,且迄今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被繼承人王嘉禾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與繼承人有無不明
尚屬有間,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原因與必要,縱於遺囑中
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仍無法取得遺產管理人之
地位,亦無從以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或債權人陳報債權、
受遺贈人院受遺贈與否。從而,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