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1號
TPDV,114,司家他,4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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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周O
非訟代理
(法扶律師) 林哲健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及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06、30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即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
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再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給付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
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暫免之裁判
費共計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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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