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3號
TPDV,114,司家他,2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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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原 告 鍾O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鈴毓律師
被 告 連O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000元,及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
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由被告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
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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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