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713號
TPDV,114,司司,71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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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張菡棠即埃緯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丁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埃緯迅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菡棠為埃緯迅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埃緯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埃緯迅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
配表、法人股東同意書,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
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埃緯迅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張菡
棠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菡棠擔任簿冊文件保
存人,業據提出保管簿冊明細、法人股東指派書、身分證等
件影本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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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埃緯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