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1915號
TPDV,114,司催,191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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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林素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稅籍
登記資料所載,聲請人林素美應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永誠藥
林素美」之法定代理人,請具狀向本院更正聲請人名稱
並於具狀人處蓋用商號及負責人印文(應更正為「聲請人:
林素美永誠藥局」)。
二、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銀行為何?(由於附表所載
發票人及付款銀行與掛失通知書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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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