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法馬蘇提克產品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華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紹宗,付款人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受款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票據號碼0726104號,
發票日為民國114年8月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之
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且於補正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
受款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受款人
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
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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