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206號
TPDV,114,司促,9206,202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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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千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李克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秀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
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
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
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
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
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劉秀琴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法
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人確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8月6日送
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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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