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子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本件債
權人就新臺幣1,000,000元之請求,已提出償還合約為憑,
惟其餘之聲請,即新臺幣359,283元部分,僅提出片面製作
之明細表,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部分
之請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毋庸
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