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照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
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
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
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
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
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
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
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
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
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德發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
於民國95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經催討後仍不還款,提出相對人現金簽收單、114年5月1日
催收書等件影本,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
聲請人提出之催收書,係記載「現在給你超過一個月的時間
還錢」,惟未載明清償期限之屆至日,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仍屬不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