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庠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洪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鑫公
司)涉犯勞基法,未經員工同意延後發放工資,且所屬組長
對聲請人精神霸凌致不能融入正常生活,聲請人宣告終止與
啟鑫公司之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8月份薪資、未休特
休假、年終獎金、精神損失等,共計新臺幣1,210,066元,
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等語。依前開聲請意
旨及聲請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聲請人
應係曾為啟鑫公司之受僱人,而欲請求積欠之上開金額,惟
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縱屬實在,亦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啟鑫公
司之間,而相對人楊洪濤僅為啟鑫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並
未說明其就前開之債權,有何得直接請求相對人楊洪濤為給
付之法律上依據,是聲請人逕聲請對楊洪濤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顯然不足,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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