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3579號
TPDV,114,司促,1357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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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韶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86元 徐韶翎 自民國 114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90600元 徐韶翎 自民國 114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312元 徐韶翎 自民國 114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35034元 徐韶翎 自民國 114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8,73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46,93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6,9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59元(114.8.4~114.9.3)、違約
金雜費計240元(114.8.4~114.9.3)、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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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