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品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志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高層被羈押,
聲請人並未領得114年7月及8月之薪資及資遣費,故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等語。依前開聲請意旨及聲請
狀所附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絕對公司)勞動契約書
可知,聲請人應係曾為絕對公司之受僱人,而欲請求積欠之
薪資及資遣費,惟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縱屬實在,亦應係存在
於聲請人與絕對公司之間,而相對人邱志豪僅為絕對公司之
代表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就前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有何
得直接請求相對人邱志豪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是聲請人逕
聲請對邱志豪核發支付命力,釋明顯然不足,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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