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裕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聲請
人租賃所得款項,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仍拒絕支付款
項,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8日提出之聲請狀,於請
求標的記載「債務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裕
宏應給付債權人郭裕伯……」等語,惟債務人列載「康寧儀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另從聲請狀所載原因事
實及所附證據觀之,本件相對人應係康寧公司無疑;又請求
之原因事實記載「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申報民國92年度至100年度及108年度債權人郭裕
伯租賃所得款項,債權人郭裕伯多次向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要求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語,聲請人亦提出與相對人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故本件應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租
金,合先敘明。
四、就前開事實,聲請人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及聲請人92年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文件為證。惟查,前開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處記載「出租人: 、郭裕伯」
,出租人似非僅聲請人一人,惟該部分契約影本模糊不能辨
識,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記載「持續承租由四位兄弟
共有的……租金分別支付給四位不動產共有者」等語,是故承
租人即康寧公司依該契約應給付之租金每月88,000元,應非
得由郭裕伯單獨受全額清償,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所列之債
權數額,92、93、95等年度均請求1,066,668元,上開請求
金額是否正確無訛,顯非無疑。
五、又查聲請人提出之92年度等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參考清單,雖有記載扣繳單位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1,066,668元等內容,惟其下另有不知何人自行書寫註記「個人847,868-83,273 公司3,518,102-396,046」等內容,93、95等年度清單上亦有類似記載,是聲請人實際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每月租金數額,依卷內資料並不能明確認定;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清單,僅係國稅局計算聲請人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之資料,並不能遽以推認聲請人實際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數額。再查,聲請狀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綜所字第1091660417號函,其主旨記載檢送康寧公司租賃給付之實際收取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件,是相對人是否確實積欠聲請人前開年度之租金全未清償,亦非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是否確
實積欠聲請人租金未為給付?聲請人實際每月得向相對人請
求之債權數額若干?上開事項依卷內資料尚非全然無疑。惟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必要之釋明,故應認本件債權
人未盡首揭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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