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佳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49,8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3289號)
(一)緣債務人謝佳辰於民國110年06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JCB: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8月0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49,849元
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