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泓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054元,及其中新臺幣
13,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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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債務人陳泓維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自111年03月26日起至114年09月09日止。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54元(含本金13,000
元、利息4,054元)及其中13,000元自民國114年0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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