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3055號
TPDV,114,司促,13055,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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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芷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奇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奇翰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
為:相對人追求愛慕聲請人,簽發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贈與港幣20,000,000元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
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發
票人處所簽署之姓名顯與相對人姓名何奇翰不同,形式上不
能辨識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足資釋明發票人即為相對人何奇翰之證據,本院於形式上
即難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紙支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何奇翰為給付,有未盡釋明義
務之瑕疵,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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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