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政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繡吟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5日宣布
歇業後,聲請人並未領得114年8月1日起之薪資及資遣費,
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等語。依前開聲請意
旨及聲請狀所附繡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繡吟公司)開立之
服務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應係曾為繡吟公司之受僱人,而欲
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惟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縱屬實在,
亦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繡吟公司之間,而相對人李政育僅為
繡吟公司解散前登記之代表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就前開薪
資及資遣費債權,有何得直接請求相對人李政育為給付之法
律上依據,是聲請人逕聲請對李政育核發支付命力,釋明顯
然不足,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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