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涵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812元,及其中新臺幣73,6
23元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7號)
(一)緣債務人徐涵鎔於民國108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
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7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73,
623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