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正宗、江玉麒、江玉麟、江玉君、呂學堂
、呂學星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正宗、江玉麒、江玉麟、江玉
君、呂學堂、呂學星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相
對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共84平方公尺,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總計新臺幣1,336,128元,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及戶籍謄本、房屋稅查詢資料、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計
算表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查,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究
竟占用系爭土地多少面積,尚有待履勘現場測量面積始得確
定,而依聲請人提供之位置圖,未有地政機關名稱及測量年
份,且其面積記載「約」字,尚難僅憑聲請人提供之位置圖
即認定相對人之占用面積,致無從計算其請求金額,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