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546號
TPDV,114,司促,11546,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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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芝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博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芝
麻大廈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芝麻大廈公寓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14,444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下稱文山
址),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
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顯與戶籍地不同,
且該信函業經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再查,戶
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
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
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
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
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
人權益之嫌。
四、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此存
證信函之郵政回執,且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之簽收紀錄,或
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催繳函及回執,聲請人雖於11
4年9月30日具狀陳報,惟並未就前開補正,僅重申存證信函
已寄送上址但遭退件之事實。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聲請人已
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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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