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112號
TPDV,114,司促,11112,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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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天母綠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胤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天
母綠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169,35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聲請人管委會公告、催告相對人繳
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聲請
人大廈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組
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請求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之依據等。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
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於114年9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有依據向相對人請求管理費皆未臻
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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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