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0304號
TPDV,114,司促,10304,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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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竹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慶源呂慶隆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呂慶源呂慶隆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
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到院。雖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
提出補正狀,仍未提出相關上開資料,難謂聲請人「已定相
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
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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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