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9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上列原告趙新榮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8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合
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65,2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10,369元(見本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
裁定)。原告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200元,應徵
收裁判費23,329元,暫免徵收15,553元(見本院113年7月22
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又,原告於第一、二
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5,184元、7,776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8%,原告毌庸再為繳納。是以,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5,922元(計算式10,369+15,553)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