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91號
TPDV,114,司他,49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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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1號
原 告 吳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月雲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
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駁回上訴確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8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010元,並應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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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