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6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漳源、陳建清、楊文福、林龍山、許乃軒、王
演煒、陳先福、張礽鴻、林耿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漳源、陳建清、楊文福、林龍山、許乃軒
、王演煒、陳先福、張礽鴻、林耿裕(下稱李漳源等9人)
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0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
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勝
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李漳源等9人起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241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58元,前經渠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
即5,019元(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55頁裁定及第
3頁收據2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39元【計算
式:15,058元-5,019元=10,03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