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0號
被 告 王孝誠即誠記原汁排骨湯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彭曉霞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彭曉霞對被告提起請求加班費等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1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2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63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
3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