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35號
TPDV,114,司他,43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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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5號
原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誠林紳淇、林子揚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建誠林紳淇、林子揚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審理中,兩造於
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4項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93,223元(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4,260元【
計算式:21,390元÷3×2=14,26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7,130元【計算式:21,390元-14,260元=7,130元】,
和解筆錄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擔。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13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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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