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29號
TPDV,114,司他,42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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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原 告 梁鈴梓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7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
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9項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回復原告「中南半島線文件人員」之職務。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32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立之退休金專戶」。是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復查,原告為79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
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23萬2,600元【計算式:(3萬5,032元+2,178元
  )×12個月×5年=223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
76元。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7,725元(計算式:2萬3,176元÷3=
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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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