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22號
TPDV,114,司他,422,2025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2號
原 告 李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陛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10號(下稱第一
審)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第一審
原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30元,及第二審原應
徵之裁判費為9,795元,業經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1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757元(均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
卷75頁裁定、第5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第17頁裁定、第11頁
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851元
【計算式:6,530元+9,795元-5,717元-8,757元=1,851元】
,應即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