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85號
TPDV,114,司他,28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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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湘潭
王水性
陳明生
李智在
周佑
吳春有
許景銘
謝笙輝
葉明珠(即徐崑輝承受訴訟人)

徐聖勲(即徐崑輝承受訴訟人)

徐聖澤(即徐崑輝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進雄吳欽棟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
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湘潭、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
銘、謝笙輝,及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即徐崑輝承受訴訟
人)應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9「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欄所示
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湘潭、陳進雄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
吳欽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下
稱黃湘潭等11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1號(下稱第
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
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黃湘潭、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
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及擴張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
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即附表「應負擔
之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湘潭、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
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
黃湘潭等11人提出,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准予暫免繳納裁
判費3分之2,本件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上列暫免繳
納部分為計算。是以依上說明,本院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
費及補繳數額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本件黃湘潭等11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85,629元(參第一審卷第10頁起訴狀),
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又黃湘潭等11人已繳納4,59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
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9,181元【計算式:13,771元-4
,590元=9,181元】,因暫免繳納部分較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771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
經濟考量,宜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暫免繳納部分並
向本院繳納9,181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黃湘潭、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
、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共9人第二審
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第二審卷第135頁擴張訴之聲
明)、原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已繳納數額(參第二
審卷一第167至184頁收據9紙)及應向本院繳納數額均如後
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徐崑輝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由繼承
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3人承受訴訟。是以黃湘潭、徐
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
、謝笙輝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附表「應負擔之人」及「應
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向本院繳納,且均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姓名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A】 應負擔之人 已繳納金額【B】 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A-B】 1 黃湘潭 1,206,255 19,468 黃湘潭 6,489 12,979 2 徐崑輝 1,515,473 24,072 徐崑輝(繼承人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 8,024 16,048 3 王水性 1,203,492 19,468 王水性 6,489 12,979 4 陳明生 1,027,869 16,795 陳明生 5,598 11,197 5 李智在 970,886 16,020 李智在 5,340 10,680 6 周佑明 1,177,819 19,023 周佑明 6,341 12,682 7 吳春有 1,442,077 23,032 吳春有 7,677 15,355 8 許景銘 1,273,244 20,508 許景銘 6,836 13,672 9 謝笙輝 899,374 14,700 謝笙輝 4,900 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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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