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法定清算人)
徐義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徐義身應予解任。
選派聲請人黃麗華為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約定,股東會亦
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第三人即董事長吳顯造、董事黃
天和、黃鄧錦、黃樹林、徐義身為清算人,其中僅徐義身尚
生存,徐義身遂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嗣
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徐義身現已高齡,擔任清算人力有未
逮,亦不克召集股東會,自應予以解任。又聲請人為吳顯造
之配偶,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更曾為相對人墊繳地價稅
,適合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
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聲請人於82年2月23
日起持有其中1萬股,持股比例為20%(計算式:1萬股÷5萬
股×100%=20%)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證,堪認聲
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
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第2項規定得將相對人之清
算人解任。復查,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
,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約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
,依法即應由第三人即董事長吳顯造、董事黃天和、黃鄧錦
、黃樹林、徐義身為清算人,其中僅徐義身尚生存,徐義身
遂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嗣經本院於同年1
0月31日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惟因徐義身現已高齡,擔任清算人力有未逮,亦不克召
集股東會,自應予以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民宣1
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徐義身身分證影本、股東名冊、
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證,徐義身亦以陳述意見狀同意聲
請人黃麗華擔任全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免
清算程序繼續延宕,並維護相對人資產與股東權益,實有解
任相對人徐義身之清算人資格,另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
必要。爰審酌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高達20%,並曾任相
對人之監察人,應有能力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任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
四、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
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
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
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
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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