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4年度,5號
TPDV,114,原重訴,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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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吉祥

被 告 陳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3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8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現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
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
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9頁)為憑,堪認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
許自稱臺中○○○○○○○○○人員,向原告佯稱有他人持委託書及
原告之證件前往該所辦理戶籍謄本等語,嗣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165勤務中心陳重光」、自稱為檢察官「江彥儀」等
人接續向原告佯稱欲做資金調查,須將名下提款卡交出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號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欄
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予被告
,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85萬6,000元,再依指
示將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層轉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內款項
共585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據提出被告提領監
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89-149頁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
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北花
蓮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
號卷第257-263頁)、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67-27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
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77-283頁)、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
3號卷第285-290頁)、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
勘查照片(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91-382頁
)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9653號卷第233-237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刑事判決為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無
答辯並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情,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
查表(本院卷第39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85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8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原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萬6,000元
,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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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