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95號
TPDV,114,原訴,9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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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瑛瑜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42、43、44、5
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王志偉吳慧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林國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被告洪振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洪振欽收受被告吳
慧馨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並共同在被告林國瑞所預定之「睡台北時尚旅店
」監控車主。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慧馨之永豐帳
戶後,即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佯以健保署人員
、警員向原告佯稱:證件資料被盜用,涉及盜領健保費及光
華投資案件,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1月16日上午9時26分、
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共4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帳
戶,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殆盡,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志偉則以:伊在刑事承擔部分不應該到這麼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
號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判處被告洪振欽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林國瑞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被告王志偉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吳慧馨九月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
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均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㈠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由被告林國瑞負責預訂
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人頭帳戶資料提供者(即車主)之
據點,被告洪振欽係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資料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慧馨則提供其
永豐帳戶資料給被告洪振欽,並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
志偉共同在據點監控車主,以利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車
主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款項之收款帳戶。渠等以此模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
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
的,則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
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萬元,核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性質上固然為
連帶債務,然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
圍,而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僅請求被告
為共同給付,依前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
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被告王志偉辯稱依刑事判決伊不應負擔如此多之賠償金
額云云,委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志偉吳慧馨自113年7月3日
起、被告洪振欽自113年8月13日起、被告林國瑞自113年7月
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卷㈠第5頁、第9頁、
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被告王志偉吳慧馨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林國
瑞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洪振欽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與被告王志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對
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洪振欽、林
國瑞、吳慧馨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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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