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頌慧(即李曉華之繼承人)
李訓方(即李曉華之繼承人)
李訓明(即李曉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曉華簽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23、5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曉華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李曉華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李曉華至11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5萬5,954元及利息未清償;㈡李曉華
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39%
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73%,合計年息2.12%)。詎李
曉華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1日止,尚積欠337萬9,666元及
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李曉華於114年2月8日死亡,被告王頌慧、李訓方、李訓明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李曉華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 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19-71頁 )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75萬5,954元 41萬5,114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34萬840元 15% 2 337萬9,666元 337萬9,666元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2%